【反馈意见】对本案判决提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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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静淡泊516 发表于 2016-10-9 16:19: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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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宁静淡泊516 于 2017-6-30 13:51 编辑 . G; e1 h, v9 p- C4 N) u3 G1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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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网,偶尔看到公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关于章某与某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不禁感到十分惊奇。
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自然对此案情况比较了解。2002年5月,章某受聘到某实业公司工程部工作,双方已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续签,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3年4月9日下午,该公司总经理叫章某到办公室谈话,说公司因经营困难,需要裁减人员,叫他明天不要再来上班,可以补给他一个月工资,让他回家另找工作。章某认为,自己在公司已连续工作了十多年,劳动合同未到期即被无故解除,只补给一个月工资,实在太少,因此,当场表示不同意解雇。但双方发生争议后,该公司说征求章某意见时,他已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已达成补偿协议。如果不同意,公司可以另外安排其他岗位让他继续上班。事实上,该公司根本没有征求他的意见,而是明确告诉他不要再去上班,更不可能另外安排其他工作。因为除了管理人员外,其他员工都已被解雇,这怎么可能另外安排呢?可见该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章某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即被提前解除,该公司既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也未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公司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又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事实,依法应当按上述规定支付章某经济赔偿金。
本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很清楚,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都已确认,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违反(应当为“法”——笔者注)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而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该判决书上看,二审法院根本没有针对“上诉理由”予以驳斥;“驳回上诉”的唯一理由是“上诉人章某于2013年4月10日未再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该事实可视为经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这种以主观推测代替事实的判决理由,实在有些荒谬绝伦。请问: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却不肯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是否有理?当事人在公司干了十多年,却被无故解雇,又拿不到应得的经济补偿,是否会心甘情愿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只要稍有常识的人,都会做出正确的判断。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擅自离开”为由,说明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一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口头或者书面通知上诉人去上班。若上诉人确实“擅自离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为什么还同意一审判决而不上诉呢?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上诉人并非“擅自离职”,而是由于被上诉人经营困难,急需裁减人员,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让其上班。怎么能据此视为上诉人同意解除呢?这样的推理,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乎逻辑,所作的判决自然难以令人信服。面对这样的判决,还有什么话可说呢?
对本案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一审答辩书、民事上诉状、二审开庭陈述书),都说得很清楚。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不符;分段计算赔偿金,于法无据;引用的法律依据互相矛盾,明显错误;经济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上诉人诉称,既然一审判决书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作为判决依据,说明一审法院对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已予确认,但该判决书又引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作为“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依据。不仅与自己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而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因为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续订的,不属于实施之前所订的存续性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只适用于解除存续性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并不适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对象。因此,引用上述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其实,二审法院该判决书,根本没有列举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陈述的理由,也没有针对双方提供的材料和陈述答辩进行质疑辨析,却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知凭什么依据才这样说?说难听一些,实在有些主观武断。如果不是出于无意疏忽,就是故意回避,无法否定上诉理由,只好凭主观推测做出如此违背情理法理的判决,难免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之嫌。
俗话说,“兼听则明,偏信则暗”。若不是理亏心虚,为什么二审法院不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反驳,却偏偏采信那些编造的理由呢?
事情既已如此,笔者本来不想再提。不料,凭这样不顾事实、主观推测作出的判决文书,竟然不知羞耻,冠冕堂皇地公布在网上,是可悲耶,还是可喜耶?不了解内情的人,还以为可以作为典型案例供大家学习参考,其实并非如此。只要仔细推敲,就不难发现其中的破绽,使人不得不怀疑个别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有“猫腻”。否则,对具有职业道德和专业法律知识的人来说,绝不会作出如此漏洞百出、有损名誉的判决!
为了避免“暗箱操作”,最高院规定将判决书公开发布,这是依法治国的好开端,让老百姓都来看看这些法官究竟是怎样“公开、公正”进行审理判决的,这岂非是好事?但依法治国首先必须改革司法体制,清除司法腐败,加强监督管理,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若以权代法,或者徇私枉法,怎么能取信于民呢?
公检法司部门的常用口号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轻口供”。如果严格执行,则会避免许多人为造成的失误。多年以来,司法腐败与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常见诸报端。一些刑事案件,如果不是因偶然因素发现真凶,不知有多少无辜者蒙冤受屈,但有多少经办人被问责?正如本案一样,尽管只不过是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但明明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却被二审法院个别法官凭主观臆断强制认定为合法解除。面对这样的判决,当事人有理也无处可说,因为这是终审判决。即使有权利申诉,作为靠打工度日的劳动者来说,也没有这么多时间和精力去应付。因此,只好忍气吞声,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有些人正是抓住当事人这样的心理,才像《红楼梦》中葫芦僧判断葫芦案一样,不负责任,胡乱判决。而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也许永远也无法抹平!不知这些人是否会受到良心谴责?
作为法官来说,应当学习历史上包拯刚正无私、不畏权贵的精神,为老百姓伸张正义。绝不能像过去那些执掌老百姓生死大权、贪赃枉法的官吏一样,偏信偏听,不作分析,不辨真伪,不顾事实,黑白颠倒,是非不分。须知:人间自有公理在,多行不义必自毙。如果昧着良心,违背正义,利用“自由裁量权”,徇私枉法,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知法犯法,迟早会受到法律制裁。
古人曰:“水可载舟,亦可覆舟。”时至今日法制社会,越来越重视以人为本,依法治国。如果上述这种情况屡屡发生,老百姓难免不满痛恨。若不改变,势必影响执政基础。有鉴于老百姓诉讼之难,故不得不说。是否妥当,请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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